2014全国两会:关于我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建议
2014/3/7 12:42:05 http://www.ditan360.com/ 中国低碳网
关于我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建议
案由
1、十八大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内容提到全新的高度,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2、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3、生态文明建设应该包含生态意识文明建设、生态行为文明建设和生态制度文明建设三个层面,且三个方面互为前提、密切关联。国家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应考量生态文明建设三个层面的协同推进,以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切实效果和持续有序。
4、生态文明建设在意识、行为、制度方面的协同推进,需通过系统的理论加以指导和科学的方法给以保障,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下来,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制度层面的保障。根据我国实情并参考国外的情况,环境教育立法正是解决上述问题、实现上述目标的不二路径。
案据
1、我国社会发展进入了全面深化的时期,发展伴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集中和爆发,以及生态环境议题的全球化,越来越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最主要的影响因素之一。对环境的关注、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对环境问题的应对和解决,既关乎国计民生的水平和质量,也关乎国家存续的安全底线,也是不可回避的国际责任议题。
2、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系统的环境教育法,甚至几乎没有明确的环境教育相关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版)总则第五条提到有关环境教育的内容,但也仅限于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技术层面,并未涵盖环境教育学科的全部内容,也未覆盖环境教育理应覆盖的全体人民。我国目前相对较成体系的环境教育主要集中在大学教育相关专业的本科阶段和小部分其他专业机构或社会组织所开展的局部环境教育活动。中小学阶段涉及环境教育的内容则大多停留在课堂,严重脱离环境实际且过于简单、单调,难以让学生形成直观的感受、深切的体会和全面的认知。地方层面,也仅有宁夏和天津制定了环境教育条例,具体效果尚需长时间的实践检验。
3、环境问题是个长期问题、也是全民问题,环境科学科目繁多、内容庞杂,由于教育的缺失,我国民众总体而言环境知识极为缺乏,环境意识亟待提高,价值体系尚未形成,日常行为亟需规范,环境保护技术能力仍需提升。这都需要通过科学、系统、长期、全面的教育得以实现。
4、环境教育不仅仅是环境保护的需要,更是实现观念更新和价值重构的主要手段和重要过程,人们通过环境教育可以形成新的价值认知并调整价值取向,完成从意识形成到行为改变的系统构建,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关系得到体现,并对社会关系的构建和发展方式的转变产生深刻而长远的影响。
5、在世界范围内,环境教育立法已十分普遍,是任何一国社会文明、制度文明和国际责任的具体体现。如美国、日本、中国台湾等都制定并颁行了环境教育法,以此推进本国环境教育事业,进而提升民众环境知识水平,提高民众环境保护意识,提升国家和地区环境治理能力,为本国和地区民众的福祉和国际责任的承担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建议
1、尽快制定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教育法》(以下简称《环境教育法》),用立法的形式确立环境教育在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将环境教育规定为我国的全民教育和终身教育,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价值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教育不仅仅要解决知识问题和技术问题,更要解决人与环境的关系问题、生态伦理问题和环境价值问题。
3、国家在环境教育的组织、实施、资金、场地、人员、师资、考核、评价等方面给予明确规定。特别是资金安排、场地指定、人员配置、教学内容、方法形式、考核评价和相关责任等方面须进行明确的定性和定量的规定,以确保环境教育的基本实施和有序开展。
4、国家组织相关部门(包括社会组织等)研究、制定环境教育计划和教学大纲,地方各级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及时跟进施行。
6、扩展环境教育空间,改进环境教育手段,创新环境教育模式。鼓励社会参与环境教育,允许社会组织、社会资金进入环境教育领域,允许社会机构独立开展环境教育,在国家规定的框架内将符合规范的社会教育机构纳入国家环境教育体系。
7、将环境教育的实施列入对主管部门和领导干部的考核体系,制定严格的指标并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教育法
(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环境教育,促进公民了解个人及社会与环境的相互关系,提高公民环境认知能力,提升公民环境知识水平,加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形成环境价值体系,建设生态文明,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具备学习能力、具备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环境教育是指运用系统的教育方法,增加公民环境知识,了解环境伦理,形成环境价值观,提高环境保护技能的教育活动。
第四条 环境教育是全民参与的终身教育,公民有参加环境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政府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团体即是环境的实施主体,也是环境教育的参与对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教育活动的管理,制定环境教育开展的计划和措施,并给与场地和资金的保证。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教育,对在环境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6月第一周为国家环境教育周,与世界环境日同步开展相关主题的教育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中央成立环境教育国家委员会主管全国环境教育事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教育部、国家林业局为全国环境教育主要实施单位,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科技部、住建部、国土资源部、宣传部、文化部等为环境教育开展支持和配合单位,协同实施本法规定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地方环境教育委员会主管地方环境教育事务,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教育、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教育主要实施单位。地方发改、民政、财政、科技、住建、国土、宣传、文化等部门为环境教育开展支持和配合单位,协同实施本法规定的内容
区、县级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教育、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教育工作。
第九条 环境教育国家委员会应当拟定全国环境教育规划、计划,报全国人大会议批准后实施;指导并监督环境教育主要实施部门确立环境教育目标、原则、场地、资金、人员、考核、教材编写等事务;指导并监督环境教育协同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地方环境教育事务主管单位应当在国家委员会的指导下,遵照本法制定本级环境教育实施条例,报地方人大会议批准后实施;指导并监督地方环境教育主要实施部门实施环境教育;指导并监督地方环境教育协同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区、县级环境教育实施部门接受上级部门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教育具体事务。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教育部、国家林业局等环境教育主要实施部门,应在环境教育国家委员会的指导下实施国家环境教育计划、实现国家环境教育目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教育主要实施部门在国家主要实施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和地方要求实施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计划、实现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目标。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协同、配合部门,积极做好各项支持、配套工作。
第十二条 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是环境教育的重点对象和场所,应将环境教育纳入学校教育,除独立开展系统的环境教育之外,积极与地方和社会协同推进环境教育事务。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是环境教育的重要对象和实施主体之一,国家和地方应将社会组织纳入环境教育事务体系,并支持社会组织独立开展环境教育事务。
第十四条 将环境教育技术、培训、认证、评估等服务机构纳入环境教育事务体系。
第三章 环境教育实施
第十五条 环境教育国家委员会主持编制全国环境教育大纲,地方环境教育委员会在全国大纲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大纲。
国家和地方教育大纲每5年进行一次修订
第十六条 环境教育实施对象包含全体国民,公民有参加环境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每年不少于95%的人员必须参加环境教育活动,领导干部必须100%参加环境教育活动。每人每年参加环境教育不少于4小时,且至少有1次户外教育活动。
大专院校、中小学生每年须100%参加环境教育活动,学校每学期安排不少于8个学时的环境教育活动,其中不少于4个学时户外教育活动。
社区居民每年需参加不少于2小时环境教育活动,其中至少1小时户外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环境教育任务应包括
(一)普及环境科学知识,提供公民环境认知能力和环境知识水平;
(二)构建科学、公正的环境伦理;
(三)提高公民环境审美能力,构建社会主义环境价值观;
(四)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五)推广环境保护技术;
(六)提高公民环境保护行为能力;
(七)培养环境研究、保护、教育、宣传人才队伍;
(八)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八条 环境教育内容应包括
(一)环境科学知识;
(二)环境生态伦理;
(三)环境审美能力;
(四)环境保护意思;
(五)环境保护技术;
(六)环境保护行为能力;
(七)环境教育人才培养;
(八)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实际情况需要纳入教育范畴的内容。
第十九条 环境教育计划制定的制定由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事务主管部门主持,环境教育主要实施部门、协同参与部门、社会各界等共同制定,并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环境教育计划应目标明确,内容清晰,地方目标与内容应与国家目标与内容相一致,可根据地区情况进行扩展。
环境教育计划应对时间阶段、实施场地、资金安排、师资人员、教学形式等进行明确规定。
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计划应于每年1月1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事务主管单位指定环境教育场所、场地,并由主要实施单位进行设施配套。
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是实施环境教育的场所
居民社区应划定区域开展环境教育,并设置环境教育配套设施
国家和地方应广泛指定环境教育基地,每个区县应指定并建立不少于5个环境教育基地
凡属于国家权属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等)等均纳入环境教育场地范畴,向开展时间教育的机构和公众开放。
鼓励社会组织和民营场所成为环境教育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环境教育经费,环境教育经费不少于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宣传教育经费的5%。
环境教育经费以环境教育基金的方式进行安排,除环境教育实施主要部门外,应广泛购买社会组织和民营机构的环境教育服务。
除国家财政的资金安排外,鼓励社会公益资金的参与。
允许经营性环境教育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二条 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安排环境教育师资,大学不少于5人,中小学校不少于3人。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每个单位至少有1名从事环境教育的专门人员或定期聘请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师资人员开展环境教育活动。
居民社区至少有1名从事环境教育的专门人员或定期聘请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师资人员开展环境教育活动。
社会团体积极向社会各界提供环境教育师资人员支持。
环境教育师资资格采用专业报备制,任何具有环境专业知识、环境保护技术、环境教育经验的团体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主管部门申请报备。环境教育师资资格的报备申请,不收费,信息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主管单位对环境教育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考察环境教育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并公开考核结果。
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主要实施部门和协同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事务主管部门报告环境教育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
环境教育考核需有第三方机构和不少于15%的受教育者参与评定。
将环境教育实施情况的考核纳入主管、实施、协同部门和领导干部的考核体系,作为对政府职能和干部领导的考核内容。
对环境教育实施成绩显著的团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教育事务主管部门对环境教育进行监督,并接受地方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环境教育主要实施机构和协同实施须接受环境教育事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属于财政资金的,需向同级人大会议汇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开展环境教育活动、公民参加环境教育活动受本法保护,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懈怠、破坏环境教育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六条 环境教育国家委员会、主要实施部门、协同实施部门未履行职责的追究本部门及相关领导的领导责任给与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在干部任用时不予考虑。
第二十七条 其他不履行本法的机构、组织给与5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的经济处罚,或罚进行8小时以上32小时以下环境教育讲习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以1日以上5日以下民事拘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 实施
建议稿起草人
沈尤,致公党中央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委员
致公党四川省委法制建设委员会主任
成都观鸟会理事长
13689021453
zaxixio@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