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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发布
  • 2025/4/21 14:22:32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实施方案》,进一步规范我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我厅对《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规程(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5月17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我厅,意见电子版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联 系 人: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 关秋红

联系电话:0551-62379306

电子邮箱:ahssthjt_hpc@163.com

通信地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766号(230071)

附件:1.修改意见单

2.《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2025年4月16日

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程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分类管理)

对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包括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分级管理)

排污许可证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全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按照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负责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管排污单位以外的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排污登记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综合许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领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调整、信息公开等事项的申请、审查与决定,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登记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在线办理,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七条(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

第八条(许可事项)

以下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排污许可核发管理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二)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九条(许可排放量)

涉及以下污染物排放且需要确定许可排放量的,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许可排放量: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重金属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大气污染物。

省、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等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条(管理要求)

排污许可证应依法载明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土壤和地下水等环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环境信息公开等要求;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管理等要求;

(五)重污染天气应对、重大活动保障等特殊时段和省、市两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排污设施或工艺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六)出让或购买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还应记载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来源和交易量,出让方采取的削减措施、削减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承诺完成时限等要求以及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第十一条(排污登记表)

排污登记表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请、核发与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时间和主体)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实际排污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前信息公开)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按规定将承诺书、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开展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申请)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可通过安徽省政务服务网或皖事通长三角“一网通办”专区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排污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

(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其他申请材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

(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

第十六条(受理)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依照《条例》第九条要求作出处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发证条件)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所在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有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替代削减或者排污权交易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出售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五)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内容符合国家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第十八条(现场核查)

对首次申领或因涉及改(扩)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去向变化、排放口数量增加而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重点管理单位,审批部门应当组织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视情况组织开展联合现场核查。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中的生产设施建设情况、有关污染防治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等内容。现场核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审批决定)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按规定进行公告,并向排污单位提供相关排放口的标志牌电子信息。

第二十条(延续)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以及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原排污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重新申请)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二十二条(变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的。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的,应根据变更内容及时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基本信息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副本,有效期与原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

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并告知排污单位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

纳入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二十三条(调整)

除本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外,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遗失补办)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申请补办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办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告。

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特别程序)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排污单位应根据技术评估意见,及时补充完善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排污登记)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实际排污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登记表自生成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审批部门可向排污登记单位告知应当遵守的主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也可依法依规对排污登记表进行注销。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二十九条(主体责任)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必须依法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建立排污许可责任制,及时申请取得、延续和变更排污许可证,完善污染防治措施,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施,提高自行监测质量。确保申报材料、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依法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信息,不得弄虚作假,自觉接受监督。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明确关键岗位责任人和责任事项,规范排污许可日常管理,建立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及执行情况自我核查、自我监督的工作机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登记单位应如实填报污染物排放信息,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排放口规范化)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三十一条(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按照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纳入“三个全覆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三十二条(台账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三条(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出售排污权的持证单位还应记载区域削减措施落实情况。持证单位对执行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等方式,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法律法规对排污登记单位有信息公开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监管机制)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依法履行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谁核发、谁监管、谁负责。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按照本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及相关监测工作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和监测年度计划,建立生态环境监管、监测、执法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对持证单位的“一证式”监管,开展对排污登记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测检查)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生态环境监测年度计划落实排污许可监测相关的技术检查工作,每年组织开展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编制合规性、自行监测落实情况的技术检查、持证单位年度重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的技术核查,并根据监管需要开展排污单位执法监测工作。

检查过程中发现持证单位存在自行监测落实不到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情形的,均可作为违法行为线索。

第三十七条(执法检查)

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的生态环境日常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落实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相关工作,开展固定污染源“双随机、一公开”日常监管。

推行以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为重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抽查核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省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制定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实施方案,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逐步推进清单式执法检查。

对排污登记单位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可参照排污登记告知书,重点检查降级登记问题、排放标准、环评及“三同时”管理制度落实、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无组织排放管控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执行报告检查)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持证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开展,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检查过程中发现持证单位存在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等情形的,均可作为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监管、监测、执法联动)

强化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联动,加强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通报反馈,构建发现问题、督促整改、问题销号的排污许可执法监管联动机制。监测部门做好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自行监测方案的合规性核查、执法检查的技术支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排污许可审批和环境执法部门;排污许可审批部门根据自行监测执法检查、合规性核查结果,督促排污单位依法变更或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按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环境执法部门开展排污许可清单式执法检查,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依据的生态环境日常执法监督工作体系。

第四十条(违法行为处理)

对排污单位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未落实主体责任、未依法登记等各类排污许可管理违法行为,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严惩违法行为,加大对排污许可违法行为震慑力度。生态环境部门应将排污许可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线索纳入生态环境监督帮扶范畴。

第四十一条(社会监督)

排污单位应当树立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意识,及时公开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的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质量管理)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建立并落实排污许可、总量、水、大气、土壤、固体、监测、执法等部门深度参与的联合审查机制,在排污许可证中规范准确地规定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许可排放量限值、重点区域特别排放限值等许可事项,载明特殊情况下停限产管控、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削减落实情况等各生态环境要素管理要求;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对发现问题按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安徽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规程(试行)》同步废止。

第四十四条(工作时限)

本规程中的行政审批时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保密规定)

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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