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山东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6年5月19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山东省气象局局长 庞鸿魁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山东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气候资源是生态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生态安全、能源安全与防灾减灾。通过地方立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对趋利避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山东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等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道路,并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全面推行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制定《条例(草案)》,通过立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既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山东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的需要,对山东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气象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应对极端天气气候风险、促进气候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在全球变暖的气候背景下,我省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发生的频率和强度增多,特大暴雨、台风、高温等灾害接连出现,对粮食生产、能源开发、水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等造成严重影响。同时,我省是气候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各类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潜力较大。空中云水资源丰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抗旱保苗、增雨保泉、森林防火、水库蓄水、空气质量和生态环境改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制定《条例(草案)》,建立健全相应的法规制度,依法引导、规范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行为,既是发挥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趋利避害双重作用的必然要求,也是我省完善适应气候变化工作体系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条例(草案)》是健全气候资源法规制度,解决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长效机制的迫切需要。气象法虽有关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规定,但比较原则,通过制定《条例(草案)》来促进和规范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可以更好服务山东经济社会发展。当前我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存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不清的问题,同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统筹规划不够、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投入不足,不能有效满足当地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需求。为此,亟需地方立法进行规范,增强全社会的气候资源保护意识,建立健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体制机制,加强气候资源探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统筹规划气候资源的利用,形成长效机制。
二、起草过程
2023年,省气象局组织开展了气候资源立法专题调研,收集整理了相关资料,并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论证工作。1月下旬组成联合调研组,赴潍坊、德州市及其所属的部分县(市、区)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考察气候资源监测、评估,太阳能、风能以及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气候品牌建设等情况,并召开座谈会、研讨会,认真听取基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全面了解掌握我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经验做法与问题不足。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发送19个省直有关部门进行会签,同时完成了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为保证立法质量,使《条例(草案)》的内容更加符合工作实际,我们还依照立法程序的要求,将《条例(草案)》发送16个设区的市政府、有关立法研究基地征求意见,并在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2026年4月20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制定的指导思想。《条例(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我省实际,紧紧围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在应对气候变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以生态优先、绿色低碳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气候资源探测管理、评估区划、保护措施、开发利用方向和基本要求等方面作出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提升我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质效,为更好地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推进气候适应型社会建设提供坚实保障。
(二)关于明确政府职责、健全工作机制。由于气候资源保护利用关系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专业性、综合性强,涉及多部门、多行业,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条例(草案)》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三)关于强化探测管理、做好基础工作。《条例(草案)》着眼于提升气候资源探测能力,对气象探测活动进行多维度的制度设计,为保护和利用提供基础支撑。一是规定气候资源探测设施的统筹规划,探测主体、规范与要求、资料汇交共享,气候状况公报的发布,气候资源评估与区划、区划成果应用等。二是强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四)关于坚持保护优先、预防治理并重。《条例(草案)》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指引,把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理念的要求贯穿到立法全过程。一是规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二是完善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强调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明确气候变化监测评估、规定开展碳源汇监测评估,服务“双碳”目标实现。三是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碳源汇状况和气候承载力等生态环境要素,采取节能减排、调整能源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鼓励低碳生活等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提升自然生态和经济社会系统气候韧性。
(五)关于合理开发利用、发展绿色经济。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充分发挥气候资源的综合效益,对于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绿色产业,促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要求因地制宜确定开发项目,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优化空间布局,合理设置通风廊道,保障城市空间的大气流通,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提高城市人居环境气候舒适度。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考虑风能、太阳能等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力发电、太阳能利用等项目,避免无序开发、重复建设。三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物候景观等气候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科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以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级相关规划或者政策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等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深度融合,促进相关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能源节约、低碳发展、绿色消费,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业气象统筹发展机制,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机制,统一气候资源探测设施的建设、探测以及计量的标准,优化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探测设施布局,提高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鼓励各部门各行业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承担或者增加气候资源探测功能,纳入全省气候资源探测设施布局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大气温度、日照、降水量、风向风速等气候资源要素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领域气候资源要素的探测任务,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设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建设,并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八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共享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九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和共享目录,组织做好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加强气候数据开发利用,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以及可利用情况开展综合调查,对气候承载力、气候风险以及气候资源的有效性、可利用性进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和评估结果,编制全省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编制背景和依据、区划方法、区划指标、分布状况、区划结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以及气候承载力的现状、特点和产业发展方向,部署本地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重点,并组织实施。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应用,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开发布本省上一年度气候状况公报。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地气候状况公报。
气候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基本气候概括、气候资源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碳源汇状况和气候承载力等生态环境要素,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节能减排、调整能源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鼓励低碳生活等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提升自然生态和经济社会系统气候韧性。
工程建设、工业生产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应当与气候承载力相适应,避免或者减少对气候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区域内建设项目可以共享应用论证成果,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求的除外。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和项目论证的负责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农业、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为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气候资源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气候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核心技术攻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面向区域的碳源汇综合监测评估,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优化空间布局,合理设置通风廊道,保障城市空间的大气流通,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提高城市人居环境气候舒适度。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重点,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风险性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因地制宜选择项目,科学确定开发类型和模式,促进气候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考虑风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力发电项目,避免无序开发、重复建设。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的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引导风电利用企业加强技术研发,促进陆地和海域风能资源高效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考虑陆地和海域太阳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太阳能利用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科学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设备、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普及率。
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和装备设施建设,组织专家对作业效果进行评估,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干旱、森林火灾频发区和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旱、森林防灭火等的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在适宜的天气条件下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优化农业布局,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观光农业、海上牧场,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农业生产需要,根据本地气候资源禀赋,组织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和区划、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精细化农业气象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物候景观等气候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气候特点与旅游资源禀赋,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温湿度指数、风效指数和着衣指数为核心的旅游地气候舒适度指数发布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当地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推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赋能新能源、航空航天、海洋经济、低空经济、碳汇交易、人工智能、生物产业等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信贷支持,开发气候友好型绿色金融产品,提升绿色金融服务水平。
鼓励发展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相关保险产品,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或者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候资源,是指能被生产、生活、生态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二)气候资源区划,是指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气候资源,按照相关特征的相似和差异程度,依据特定指标参数划分出若干等级的区域单元,是气候资源分布的地理表现。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四)碳源汇,是指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以及从大气中吸收二氧化碳的介质或者过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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