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3日,天津市政府印发《天津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共6章31条。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明确了适用范围、概念定义、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二章为建设与改造。主要明确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验收评估的程序要求和相关标准等内容,要求区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提升项目的质量管理和验收移交工作,形成全链条管理体系。
第三章为运维管理。主要明确了运维管理模式、运维单位责任义务等内容,提出运维单位要建立生产运行台账制度、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等,确保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好、管网畅通、连续运行、水质达标。
第四章为监督检查。主要明确了相关单位监督管理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区生态环境部门针对出水水质不达标等情形,依法对运维单位进行处理。市级相关部门定期对有农业的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为资金保障。主要明确了补贴资金来源、测算方式和资金管理要求等内容,规定有农业的区应当落实支出责任,依据处理水量、出水水质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情况,科学合理核定运维费用,运维费用首先由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安排,不足部分由区财政部门给予补贴。市财政依据有关因素安排一定补助。
第六章为附则。明确提出对已有的区级自建且评审合格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实现全部纳入市级指导监管范围的要求。
详情如下: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天津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月8日
天津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达标排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生态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维管理、监督、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中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厨房排水等产生的污水。不包括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水和医疗机构废水等。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包括污水收集管网、抽拉转运设备等收集系统、预处理设施、污水处理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严格限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水种类。可能危害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污水不得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农村生活污水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属地为主、群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确保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管理规范、水质达标。
第六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排放,应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划以及用途,达到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后排放。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委牵头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内容。
市水务局负责指导监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的运维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监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市级补助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监管工作。
第八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要履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主体责任,指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以下称区运维主管部门),明确运维管理模式,保障设施建设和运维管理经费。
第二章 建设与改造
第九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改造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网路由、用地、规模、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做好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十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指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改造工作。区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改造项目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程质量负责,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符合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后,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做好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污水处理设施,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及时移交区运维主管部门,投入使用后纳入区级运维监督管理及水质监测范围;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已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应加大管网排查整治力度,完善建成区域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逐步消除管网空白区,确保管网畅通和高效运行。
第十二条 因村庄规划变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量极低或锐减等原因,导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无运行必要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将相关设施移至其他区域利用。
第三章 运维管理
第十三条 有农业的区要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模式、规模分布、运维要求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模式。
(一)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要求,确定运维单位。
(二)采取政府投资模式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对于规模较大、相对集中、运维要求较高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维单位。
(三)对于规模较小、分布较零散、简便易维护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根据当地实际,选择自行运维,或者委托第三方运维并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维的,区运维主管部门应与第三方专业机构签订运维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定运维服务内容和期限、出水水质要求、运维费用收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运维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和安全生产制度,落实运维管理队伍,制定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定期养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运维单位应建立生产运行台账制度,台账应包括巡查、设备检修及养护、运行故障及处理结果、进出水水量及水质监测、物资使用及污泥处理、运输、处置情况等。台账保管期限为3年。
第十七条 运维单位应当对处理农村生活污水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进行综合化资源利用。
第十八条 运维单位应当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所在地公示以下内容:
(一)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站名、规模、工艺、出水标准、运行时间;
(二)运维单位名称、责任人及联系电话;
(三)区运维主管部门、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运维单位应定期向委托方报送运维情况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污水收集管网严重漏损及采取工程措施修复情况;
(二)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量和进出水水质监测情况以及出现异常等情况;
(三)污水处理设施大中型维修等情况;
(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等情况;
(五)相关运维报表。
第二十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设备检修、维护等确需停运的,应当提前将停运原因、停运时间和应急措施等向区运维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和个人,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或因不可抗力导致运行不正常的,运维单位要在24小时内向区有关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维修,确保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运维主管部门要督促运维单位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管理工作,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好、管网畅通和连续运行。
对于采取污水抽拉转运模式的村,所在区运维主管部门要督促运维单位加强转运各环节管理,健全污水转运台账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水量台账,确保污水全部进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处理,杜绝污水直排外溢风险。
第二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及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出水水质不达标等情形的,依法对运维单位进行处理。指导农村居民正确使用污水管网,提高群众维护身边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水务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有农业的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费用首先由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安排,不足部分由区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支出责任,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资金保障计划,将运维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资金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水量和出水水质监督检查结果、绩效评价等相关因素,科学精准核定运维费用并按时拨付。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以有农业的区2024年度市级对区依效付费评价村为基数,依据村均运维成本、市和区两级财力比重,结合市级财力和各年度对有农业的区自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评审结果,对有农业的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给予市级补助,纳入农村社会发展资金统筹安排。市级补助资金由有农业的区统筹用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运维经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对自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评估,将评估合格并投入使用的纳入区级运维监督管理及水质监测范围;同时,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开展市级评审。市级评审合格的自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纳入市级部门指导监督范围,逐步将自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全部纳入市级指导监督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